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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合同包括哪些种类 附随义务是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吗

添加时间:2022年9月15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jingjilaw.cn/

  杜锋律师,上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附条件合同包括哪些种类

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例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考虑到其女儿如不调到外地工作还需居住此房的情况,故在合同中附了如其女儿调到外地工作,该租赁合同方生效的条件。



  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的是否发生。例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考虑到其女儿如不调到外地工作还需居住此房的情况,故在合同中附了如其女儿调到外地工作,该租赁合同方生效的条件。甲虽与乙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不愿使该合同立即生效,而是符合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即他的女儿调到外地工作的事实发生时,该项合同才生效。


  作为合同的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即在签订合同时尚不能确定其是否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或者虽然尚未发生,但已肯定必然发生或者根本不能发生的事实,就没有必要作为合同的附条件了。


  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决定是否附有条件及附条件的内容,因而它是属于任意性的条款。法律规定某项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是该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定条件而非附条件。


  必须是合法的事实。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定合同所附条件,然而然所附条件内容必须合同。当事人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或者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为合同所附条件,也不能用附条件剥夺对方的合法权益。


  条件所限制的是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合同所附条件成就,该合同便开始发生效力或开始终止效力。故附条件的法律后果仅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不涉及合同的内容。







附随义务是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多人会疑问附随义务是合同履行全过程的吗首先我们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有所了解。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被学者普遍认可。但并不是大众和非专业人士完全了解的知识。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给乙,甲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提交必要文件为从给付义务,告之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如,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与先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义务的功能不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


  第二,义务违反后的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该已成为不同于侵权、也区别于违约的一种独立。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承担债务不履行的。《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的性质应为违约。


  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而是使其自负损害,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所以才称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


  违反附随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


  四、结论


  依据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附随义务是伴随合同履行全过程的。且我国合同法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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