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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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持票人败诉案例

添加时间:2016年7月22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jingjilaw.cn/

最后持票人举证

——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甲公司承担

【案情】原告上海甲公司,被告上海乙公司。本所柴小平律师为本案被告代理人。

本案被告与丙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从丙公司处取得号码为ga/0102449***、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丁公司,收款人为丙公司,付款人为戊银行,出票金额为416,74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年浦民催字第82号除权判决。

现上述汇票由原告持有。原告取得该汇票时,第一“背书人签章”栏有丁公司财物专用章”,第一“被背书人”栏为空白。后原告将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为原告名称,并于2010年3月下旬向银行提示付款,因票据款已由被告领取,故致讼。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来源合法,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汇票是从被告处转让取得。原告未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且不存在正当理由。

【律师观点】柴律师认为:

第一,法院已做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原告在贵院公示催告期间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附着于该票据的权利同时归于消灭,除非除权判决被撤销,否则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恶意申请公告,也未发现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

第二,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因正当理由不能申报的情形。

第三,被告系失票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获得的票据系非法取得,原告认为其合法取得,应当对其取得票据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从被告处如何或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6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全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评析】此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未在系争汇票的除权判决前向本院申报权利,并不存在正当理由。故,法院不可能推翻之前依法做出的除权判决。

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商事活动中,一张票据往往会辗转几手。票据法只保护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利益。因此,票据持有人证明自己持有来源合法就显得尤为关键,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票据持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持有来源合法。正如本案主审法官在判决中所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取得票据款,但其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汇票系从被告处转让取得,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的准确及时提供对于票据纠纷案件的胜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律师在票据纠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

法院判决:(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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